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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甲放火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公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父子是同村村民。被告人盛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父子在村内经常敲鼓娱乐影响自己休息,心生怨恨,积怨已久。2019年2月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盛某甲从家中拿了两支红将军香烟、一个打火机,步行至邹某市**镇**村北侧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堆放的草垛处,用打火机点燃香烟,扔到草垛上引燃草垛离开。附近村民发现着火及时扑灭。当日18时31分,被告人盛某甲又从家中拿了两支红将军香烟、一个打火机,步行至某某村南侧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家牛棚西南角,用打火机点燃香烟扔至堆放此处的干草中,干草起火引燃牛棚,牛棚中6头肉食牛被烧死,牛棚东侧院内6袋鲜玉米秸西面和顶部被烧黑,牛棚西侧水沟内芦苇被烧尽,牛棚东南面的棚屋西半部分被烧毁。火情发生后,附近村民和消防人员将火扑灭。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肉食牛6头,其中公牛1头1300斤,母牛5头4900斤,认定价格为78240元。2019年2月8日,被害人张某丙以13500元的价格将烧死的六头牛卖给弭某某。

2019年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盛某甲在家中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同年2月17日,被告人盛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红色打火机一个、红将军香烟一盒;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3.证人盛某乙、张某甲、弭某某、耿某某、盛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5.被告人盛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邹某市价认定[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7.勘验、检查笔录:邹公(刑)勘[2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明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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