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盛某甲在明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出售给其的高档香烟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的香烟,支付给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款项共计21355元,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25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以356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处收购了硬盒中华香烟七条(450元/条)、硬盒阳光利群牌香烟一条(480元/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二条(250元/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一条(260元/条)、软盒玉溪香烟二条(230元/条)、软盒红利群香烟一条(220元/条)。经认定,上述香烟的价格共计5070元。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以712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处收购散包香烟30余包。
3.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以17095元价格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处收购了硬盒中华牌香烟四十二条(450元/条)、软盒阳光利群十一条(360元/条)。经认定,上述香烟的价格共计22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甲退赔给王某甲5000元,退赔给程某某7000元,并获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卷烟价格、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131********;
2.案卷材料通过一体化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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