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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人,捕前住廊坊市**区**村。2012年12月1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2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永清县、霸州市等地拆毁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拆下变压器中的铜芯卖到被告人盛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盛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盛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李某某3次共计5350元。经鉴定,此三次铜芯价值8733元。

被告人盛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

    3.书证: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盛某甲判决书、到案经过;

    4.鉴定意见: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盛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铜线价格认定结论书(永发改认字(2020)第19号);

    5.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雅娟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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