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557号
被告人盛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五百元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三名被告人值班律师均为北京**(温州)律师事务所翁某某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28日期间,彭某甲伙同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区等山上摆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方式赌博,抽取头薪赢利,并雇佣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以及彭某乙、吴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翁某某、叶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叶祥志、廖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辜某某、方某某、余某某、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帮忙充当理手、坐角理牌、看场子、望风、发车牌、接送赌客、数钱、给赌客发送赌场位置等工作,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每场参与赌博的赌客达20人以上。经查,被告人盛某甲参与期间为2019年6月至9月25日,负责在赌场数钱、给赌客发送赌场位置,共参与30余场次,没有获利;被告人宁某某参与期间为2019年6月中旬至8月中旬,负责在赌场坐角理牌,共参与30余场次,共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盛某乙参与期间为2019年6月底至9月21日,负责在赌场帮忙发车牌,共参与30余场次,共获利5000余元。
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盛某乙于2020年4月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叶祥志通话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徐春连、周初攀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及同案犯王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吴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叶某乙、廖某某、姜某甲、翁某某、叶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龙某某、姜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辜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其获利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宁某某、盛某乙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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