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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另行处理)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浙东古运河水域,非法使用“高效氯氟氰菊酯”药水捕捞水产品。经清点,被告人盛某某捕获虾140尾。经鉴定,上述“氯氟氰菊酯”瓶中检出三氟氯氰菊酯成分。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浙东古运河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禁渔期公告、卫星定位图、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盛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 1398957****;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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