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2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6年9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经与购毒人陈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放置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旺街与龙顺街路口“大美人”门市附近花坛中,并拍照发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到此获取上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2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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