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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下旬,被害人许某某为还张某某(另案处理)80万元非法债务,经张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找到被告人盛某某借款平账。许某某、盛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108万元、抵押被害人房产、制造虚假银行流水140万元、诱骗被害人签订(房产买卖)全权委托书和对相关文书公证等方式,致被害人此次借款分文未得。被害人向沈某某等人归还利息20万元后,盛某某等人多次直接找被害人或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害人讨要140万元、230万元、340余万元等数额不断累高的债务,未果。期间,许某某、盛某某等人曾私自低价变卖被害人名下本市闵行区**路**弄**号301室房产,但案发前该房产被法院判决恢复至被害人名下。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许某某的陈述,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庭笔录,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文书,相关民事诉讼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赔偿谅解,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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