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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嘉兴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被告人盛某某隐瞒其负债情况,以做高端残值车买卖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并可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严某某、赵某甲和其合作,由严某某、赵某甲以鲁某某账户陆续注资,由盛某某操作车辆拍卖事宜,约定支付年息37%给严某某、赵某甲,后违反约定伪造二手车买卖合同,骗取两人钱款4090786元。

2.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盛某某隐瞒其负债情况,以做高端残值车买卖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吸引伊某某、张某甲投资,骗取两人钱款共计1931013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盛某某隐瞒其负债情况,以做高端残值车买卖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仇某某钱款共计1226250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盛某某隐瞒其负债情况,以做高端残值车买卖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并可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黄某甲、黄某乙投资,骗取两人钱款共计3024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赵某甲、伊某某、张某甲等陈述;

3.证人张某某、池某某、赵某乙、詹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027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凤梅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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