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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捕前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盛某某经“新月”(行业名)的发展,在北海市银海区辖区缴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款后加入所谓的“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然后积极发展下线进行牟利。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郑某某(行业名“金微”,未到案)、辛某某(行业名“腾飞”,未到案)、田某某(行业名“晨阳”)、“新飞”(行业名,未到案)等人为其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盛某某发展的传销人员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已达到A1老总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讯问笔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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