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单位某某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某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某某矿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某某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盛某某的丈夫计某甲和鄱阳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李某某签订了鄱阳县**山普通建筑石料矿场转让协议,计某甲等人购买了**山石料矿70%的股份。2016年10月9日,盛某某等人成立了被告单位某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为盛某某(2020年4月13日公司法人变更为计某乙),股东分别为盛某某、吴某某、孙某某、计某丙、王某某、李某某,其中盛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公司到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炸药报批和指挥工人采石,孙某某责协助盛某某负责现场开采石头,吴某某负责财务工作,王某某、计某丙、李某某三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2016年4月以来,**公司、盛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鄱阳县**镇**村**山场建造办公用房、堆料场地、开采矿石。
2018年10月15日,**公司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500平方米,被鄱阳县林业局罚款1.5万元。
2020年6月8日,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以来,鄱阳县**山普通建筑石料矿位于鄱阳县**镇**村**山场占用林地总面积39.8亩,其中严重破坏36.3亩。
案发后,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了79600元生态补植复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福江公司、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矿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某矿产有限公司单处罚金9万元、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蓉蓉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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