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下午,进入海城市东四镇大榆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黑色钱包及两张银行卡盗走。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上午,翻墙进入海城市郭家村冯某某家,将其屋内炕上的一部小米手机及充电器盗走。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进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高某某租住的房屋,将屋内的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玉石手镯、一个玉石吊坠及人民币17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进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东响村石某某家,盗走200元硬币。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17时许,在孙某某家当保姆期间,将孙某某2350元钱、一块银元及一部米色苹果手机盗走。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21时许,到海城市西柳镇石井村老社保局门岗,将苏某某放在门岗窗台上的小米手机盗走。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7月1日24时许,到海城市希望宜城小区南门附近,将张某某停放的牌照为辽C****6白色名爵牌轿车车内的雨伞、驾驶证、手串、眼镜及眼镜盒盗走后,又将宋扬停放的牌照为辽C****H红色本田牌轿车车内驾驶证盗走。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7月2日11时30分许,来到海城市苏家街485号邢某某家翻墙入院,准备跳窗入户时被赵某某、韩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发还清单、盗窃物品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盛某某同步音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在邢某某家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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