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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来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镇**号。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本市湖里区县后社BRT桥下,看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没有锁,就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存放于别处,并于次日销赃。

2.2020年8月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本市湖里区后坑后社355号附近,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没有锁,就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存放于别处,并于次日销赃。

3.2020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本市湖里区乐购超市门口(乐购BRT桥下),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没有锁,直接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停放在别处,并于次日销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被巡逻的民警传唤至禾山派出所审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6.其他证据:流动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款物无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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