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8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一带两次盗窃醉酒男子的财物。经查,具体的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号***大门时, 盗窃了因醉酒躺在路边的被害人冯某铭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元)一部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
二、同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广场***店铺门口,扒窃了因醉酒躺在路边的被害人易某平裤兜内的华为畅享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余元)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盛某某再次来到本市罗湖区***路***酒吧附近时,被酒吧工作人员苏某辉发现并扭送至南湖派出所归案。经统计,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4000余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红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辉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平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苏某辉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由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珊珊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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