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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13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村民组。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二区13号盗窃被害人应某某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

2019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二区29号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黑色锡派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6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

3.被害人应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智明

2019年10月29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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