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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武林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盛某某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本市拱墅区**路**号**市场**幢**室,以下简称“**公司”)离职。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采用试密码的方式登陆**公司“E企印”平台操作员账户,使用操作员账户多次修改其个人注册账户余额,后使用其个人账户在平台下单印刷,下单印刷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6 965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同年7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公司损失,并取得牛印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后台数据及订单信息、谅解书、退赔收据等;

2.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建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000****。

2.侦查卷宗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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