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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原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判处刑罚后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6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7日至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9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将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凉州区**镇**十字南侧的车牌号为甘H3****的农用三轮车驾驶室玻璃撬开,将该车驾驶员座位后方一蓝色木质工具箱内存放的黄色人造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蔡某甲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武威农商银行卡各1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

二、2018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HA****的白色金杯越野车,从甘肃省**镇**公司门口尾随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H2****的红色东风多利卡货车,行驶至**镇**公司门口时,盛某某趁康某某进入**公司院内办事之际,将停放在门口的货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破进入驾驶室内,盗窃驾驶室副驾驶座位前面工具箱(车内储物箱)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6684元,同时盗窃康某某放在驾驶员座位上的男式蓝色夹克衫1件,内装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康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武威农商银行卡各1张)、身份证等物品。

以上两次作案,被告人盛某某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6684元,以及男式夹克衫1件、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白色金杯越野车1辆,作案时穿的上衣、裤子、鞋等服装;2.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蔡某乙、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甲、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凉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发军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盛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材料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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