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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弄**号**室。1987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街**村**号**室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用手掰开门锁入户,窃得屋内床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4月11日上午将盛抓获。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盛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9日晚9时40分许刘某某离开本区**镇**街**村**号**室家中并关门上锁,至10时10分二人回到家中发现门锁被破坏,床上邹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失窃。

3.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胡某某处调取记录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5.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自盛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元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 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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