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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街**号,现住安吉县**镇**社区**幢**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在安吉县**镇**路**号,通过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其院内车库里的一只腊鸭、四块腊肉盗走。经鉴定,被盗腊肉、腊鸭价值人民币367.8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剩余腊肉、腊鸭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盛某某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盛某某取保候审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5*******。)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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