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盛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镇**村,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嘉园**号楼**单元**楼东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盛某某和韩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商业园区金苹果歌厅内唱歌,白某某、桂某某、郭某某、庞某某在另一桌唱歌、喝酒,盛某某与白某某此前认识,盛某某为了阻止白某某喝酒与桂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晚23时38分许,在金苹果歌厅门口,盛某某、韩某某与郭某某、庞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盛某某跑回金苹果歌厅内将一个啤酒瓶磕碎,来到歌厅门外用手中的啤酒瓶茬欲扎向郭某某,桂某某从歌厅出来见状便上前抱住盛某某,二人争抢啤酒瓶茬的时候,啤酒瓶茬划到了盛某某左眉上方,盛某某回手用手中的啤酒瓶茬扎伤了桂某某脸部、颈部,捅伤桂某某腹部。2014年10月29日经方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桂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抓获到案,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等;
2.证人白某某、郭某某、庞某某、鲁某某4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6.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案发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侯福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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