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隆阳区**乡**村委会**组杨某甲家外,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了争吵,随后二人发生推搡、拉扯,盛某某使用半截红砖将杨某甲脸部打伤。
经鉴定,杨某甲左侧眶颧上颌骨骨折,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8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盛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3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乙、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杨某甲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