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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201051992********,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8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8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办事处**生态园西边约1000米处,脚踢与其朋友孔某某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张某的面部。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下颌骨右侧升支、下颌骨体左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某某

                       20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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