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朋友毛某某、石某某、秦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附近打滴滴车到七星区六合路联华超市,被害人马某某接单后,搭载四人前往目的地,行车过程中,盛某某与毛某某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七星区竹桥村路口时,盛某某下车后因用力拉车门不让关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伤马某某的腰部、背部、手臂。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秦某某、石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相片、辨认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检察官助理:罗继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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