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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宫渡区**宿舍内和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颧弓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的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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