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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5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犯抢夺危险物质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上旬,被告人盛某某明知胡某某(已判处)出售给其的苹果牌MR942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33元)、佳能牌EOS 5D Mark III型相机(单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7元)及佳能牌EF24-70mmf/2.8L型相机镜头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85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涉案物品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45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2.证人证言:胡某某、于晨等五人证言;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孔  鹤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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