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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抽逃出资、寻衅滋事案)_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司、**县**公司**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号楼1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路**楼**单元**室)。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高利转贷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3月6日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5月11日拆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任**员,赵某某因**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办理相关业务,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盖章。赵某某亲自或者指使他人到范某某、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夫妻经营的**县**厂,私刻了**县**局、**县**局档案查询公章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业务用公章等多枚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2015年7月,盛某某按照赵某某安排,到**厂私刻了**银行**支行的业务公章一枚。上述公章刻制后,赵某某安排部分交由盛某某保管并使用,为相关企业制作申请银行贷款所需的虚假银行流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盛某某住处扣押了私刻的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共计10枚。

经侦查,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捕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伪造的印章十枚;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3.证人徐某某、范某某、姜某某、白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庄某某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及其案行为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盛某某参与伪造公司公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贵力

检察官助理:季富仁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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