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务农,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强奸罪, 于2018年10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宾馆**房间内聊天的时候,盛某某产生了想和任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将想法告诉了任某某,任某某拒绝与盛某某发生性关系,盛某某遂强行将任某某拖拽至房间内的床上,任某某用手反抗,盛某某不顾任某某的反抗,用身体将任某某压在床上,强行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10月25日凌晨5点钟左右,盛某某听到任某某打电话给亲属,盛某某心生惧怕,遂开车逃离。2018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市麻黄沟检查站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2019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起住所地;
2.案件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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