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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2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盛某某在彭某某(已判决)的授意下向龙某某放了3万元高利贷。2016年9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以找龙某某商谈还钱事宜为由,又在纳某某**小区**门处将龙某某喊上其驾驶的丰田牌银灰色轿车。被告人盛某某驾驶丰田轿车,在纳某某机关幼儿园处邀约陈某某一起,将车开往纳某某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一砂石厂。被告人盛某某威逼龙某某写5.4万元的欠条,龙某某不肯写。被告人盛某某从丰田轿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撬胎棍,指着龙某某的颈部殴打龙某某,后被陈某某制止。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彭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彭某甲(已判决)等人组织参赌人员罗某某、王某甲、某某某等人在温州**等地,以打100元摸200元、200元摸400元捉鸡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对参赌人员收取每人400元至600元不等的台费。被告人盛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后,于2019年6月份又来到纳某某投奔彭某某,彭某某将7万元人民币拿给被告人盛某某,安排被告人盛某某将这7万元人民币存在被告人盛某某的银行卡里,并经过彭某某的授意,在郭某某的安排下,将彭某某拿给被告人盛某某存在卡中的7万元钱,分多次转给王某某以高利贷的方式放贷给参赌人员,之后被告人盛某某在温州**里面遇到郭某某,郭某某便把被告人盛某某叫到温州**彭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管理赌场,每个月发4000元的工资给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在郭某某的安排下:主要负责发放赌博筹码、收取台费,以及在赌场上打扫卫生,为赌客端茶送水等事务。被告人盛某某在**内参与管理约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郭某某总共支付被告人盛某某工资4千元人民币。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某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的陈述:2、同案彭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证据。

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某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根据安排为赌场实施招呼参赌人员,发放筹码、抽头渔利、打扫卫生、端茶送水等协助管理行为。从而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检察官助理:朱海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复印件3份。

4.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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