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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零时17分许,在**镇**路东侧“**烧烤店”门口,被告人盛某某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在该饭店帮忙的张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盛某某与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7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郭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6.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邢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初冬梅

检察官助理 刘洪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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