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路**号**室。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4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1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7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7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罚款4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8日晚,被告人盛某某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某某音乐茶吧,因拒不支付餐费,遭被害人付某某阻拦,被告人盛某某遂将被害人付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付某某嘴唇及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1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盛某某再次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某某音乐茶吧,并与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何某某看到后上前劝说,被告人盛某某即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头部,后又继续捅刺被害人何某某腹部,致被害人何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居原住处(电话1825848****)。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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