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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住莒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8日减刑被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2日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冬季以来,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共计作案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冬季的一天,在莒县***镇**村村委大院内,被告人盛某某串联他人上访,与**村妇女主任夏某某发生口角,盛某某用手撕扯夏某某头发,并用脚踢夏某某腿部。

2.2008年6月1日中午,莒县***镇供电所职工盛某甲到盛某某家收电费,因其用手拍打盛某某背部而与盛某某发生口角,盛某某用手打盛某甲面部,并将盛某甲推出其家中。2013年8月23日,经***派出所调解,盛某某赔偿盛某甲人民币六千元,盛某甲不追究盛某某的法律责任。

3.因**村村民举报被告人盛某某,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与盛某丙到莒县***镇***办公室遇到盛某乙,盛某丙首先拽住盛某乙衣领,二人相互辱骂、推搡,盛某丙打盛某乙一耳光,后盛某某将盛某乙摁倒在办公室内沙发上。

4.2014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在莒县***超市“***”快餐店遇到朱某某,因朱某某曾经在盛某某服刑期间向刘某某索要200元车费,盛某某摁住朱某某肩膀与其相互撕扯,后其将朱某某摔倒,并用脚踢朱某某腿部两脚。2014年6月23日,盛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5.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路过盛某丁门口处,与盛某丁因口角纠纷发生冲突,盛某某从车内拿出水果刀,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盛某丁从地上拿起木板被打掉后,盛某丁回家拿铁锨与盛某某对峙,在此过程在盛某丙辱骂、威胁盛某丁。莒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调解。

6.因**村村民盛某己举报被告人盛某某,二人遂产生矛盾。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莒县***镇**村一饭店门口处与盛某己发生口角,盛某某用拳头击打盛某己头面部两拳,并打一耳光。2016年6月22日,盛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7.2016年9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车行驶至莒县***镇**村其院子门前道路,因旧有矛盾,在与盛某戊驾驶的车辆会车过程中发生冲突,二人停车后相互辱骂并抓住对方衣领,盛某某妻子刘某某将赵某某叫到现场劝架。三人在拉扯过程中,盛某戊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头部一拳并踢一脚,后盛某某挣脱,用拳头击打盛某戊左眼等部位,盛某戊被打后逃跑离开现场。经鉴定,盛某戊外伤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到莒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光亮

                检察官助理 刘国皓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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