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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096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性,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4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号。盛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9月6日、2019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8日、10日、7日、7日均未执行。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包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作为合肥市包河区**片区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户,在已得到安置的情况下,因其他不合理诉求向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反映。后2015年1月30日该街道向盛某某出具正式书面答复意见书。盛某某虽对该答复不满,但是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合肥市、包河区两级信访部门要求复查复核,按照有关规定属于视同放弃该权利,信访三级程序已走完。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盛某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区域上访、滞留、寄送材料等,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先后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7月1日、10月19日、12月29日、2018年3月5日、4月28日、12月20日做出7次训诫处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反映不正当利益诉求,多次在国家敏感场所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明

2019年11月9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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