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建宜路路口时,因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民警被害人乔某某携辅警查获。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民警处罚欲强行离开现场,民警乔某某上前阻拦时被盛某某推车撞倒,并在对其强制传唤时遭盛某某口咬左手臂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乔某某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盛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违法后拒不接受处罚并推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乔某某撞倒、在对其强制传唤时将被害人乔某某左手臂咬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证明、工作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4日9时许,民警被害人乔某某(警号01****)携辅警田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建宜路路口参与交通大整治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街面视频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违法及妨害公务的经过事实。
4.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乔某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盛某某被抓到案的事实。
6.被害人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事实。
8.被告人盛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纪军
2020年5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63/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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