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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992号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址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陈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起诉)、白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盛某甲经预谋,由刘某某伪造被告人盛某甲的工作、住址及居住证等虚假信息,以被告人盛某甲的名义与中国**银行、**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在温州市永嘉县**镇**路奥迪4S店按揭分期付款购买奥迪A4轿车,车价245000元;白某某等人支付70000多元首付款后取得车辆。后该车被被告人等卖掉,盛某甲分得约20000余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盛某甲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主为被告人盛某甲的**汽车金融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通知书,借款人为盛某甲的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盛某甲及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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