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市**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村**组,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请代驾驾车送其回家,代驾驾车走中岳路、上海路、重庆路到林荫大道往大洋五洲行驶,行驶到小区路口因为不想多出代驾费,盛某某自己准备开回小区。1时13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洋五洲往天津路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泰山绿谷门口路段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财物损失,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盛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8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支付了交通护栏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6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盛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俊体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十堰市茅箭区**路**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7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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