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90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1196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瓦工,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社区**户**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二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让朋友夏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盛某某)送其回家,夏明福将车停放在**花园二期广场附近就离去。随后,被告人盛某某又将车开回所居住的**花园二期小区**栋楼下停车位,在自西向东北倒车时,车尾左后部碰撞到停在此处的皖EC****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盛某某逃逸,事故大队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已经回家的盛某某带回现场,民警发现盛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对方车主1100元,取得对方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事故认定责任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痕迹检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盛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王灵来询问笔录1份、照片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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