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屯。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月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酒后驾驶黑A****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河新城小区道口处,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廉某某(男,42岁)驾驶的自行车刮撞后,又与同方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黑A****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廉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书等;
2. 被害人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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