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5年**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漏检2次,于2020年4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合计人民币九百六十二元。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镇**村**组**号其家中出发,沿高邮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至高邮市卸高线,后沿卸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卸甲镇虎头桥路口处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顾某某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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