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224.17mg/100ml)驾驶鄂K****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某某城关镇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雅庭花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鄂K****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鄂K****1号小型轿车往前推行过程中又与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春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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