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农场**连**栋**号,住阿某某市**团**连温室大棚**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与苏某某在阿某某市**团**连的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次日凌晨3时30分许,盛某某又驾驶新N*号小型汽车从**团**连家中到阿某某市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商贸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60mg/100ml。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3991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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