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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7****”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汀州路合丰花苑停车场出发准备驶往三墩,车辆起步过程中先后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浙AF6****”号小型普通客车、“鲁BU****”小型普通客车、“赣EM****”号小型普通客车、“沪C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逃逸。同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逃逸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320国道五中加油站处,与前方万某某驾驶的“浙A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对方报警被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盛某某被120急救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已与上述被损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价格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事故监控视频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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