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开发区义乌街与东莱路交叉路口,与东莱路南侧的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盛某某驾车逃逸。21时18分许,盛某某驾车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下马滩街何景记饭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范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盛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于是对盛某某进行口腔呼气酒精检测,因盛某某拒绝配合接受检查,民警范某某在对盛某某口头传唤并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将盛某某强制带离至警车内,在此过程中,盛某某以脚踢的方式造成民警范某某受伤,到达医院抽血过程中,因盛某某不配合,民警口头警告无效后对盛某某进行强制抽血。后民警将盛某某带至交警一大队办案区,在进行例行搜身检查随身物品时盛某某仍然拒绝配合,并以撕扯、手抓等方式造成民警范某某受伤。
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盛某某驾车撞机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中,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盛某某驾车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盛某某赔偿朱某某4500元,赔偿金华市婺城区城开交通设施经营部7000元,朱某某对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例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鉴定意见: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路面监控以及照片;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5.证人徐某某、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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