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9月,在常熟市**街道**街附近,通过街边小广告电话联系他人为其本人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为4201221973********),后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苏州市**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使用上述身份证,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持有的上述居民身份证为假证。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身份证件1张(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梅芬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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