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199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999年3月10日保外就医);2000年8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通河县**乡**村)。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徐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无证驾驶黑M****7(黑M***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停驶在饶盖公路601公里800米处,因其夜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牵引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挂车,违反装载规定,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致使由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驾驶的京Q****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撞其尾部,造成张某某及同乘被害人田某(男,43岁)、被害人韩某某(男,38岁)等人受伤。发生事故后,盛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会发镇发会村时被交警截获。田某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尸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韩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韩某某、田某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了帮助盛某某逃避法律处罚,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盛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盛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在方某某**镇会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盛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栗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盛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程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乡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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