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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串通投标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8〕6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大学文化,系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本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行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晓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在2014年7月的常州市**小学迁建工程中,为保证其控制的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能中标,和莫某某、陆某某经事先串通,指使莫某某以常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义、陆某某以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按照事先共同商定的报价参加项目管理投标,2014年8月,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04.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元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档案、项目管理合同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和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宽

   2018125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住本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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