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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莫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籍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莫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3月份,被告人盛某某自述通过UC浏览器看到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经与对方联系,对方称其在收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五大银行的银行卡,向其出售一整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网银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手机号系对方提供),将支付800元的报酬。被告人盛某某遂联系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二人,通过二人收购并出售成套银行卡。截止案发,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共计收购并出售他人银行卡6张,其中段某某银行卡3张(段某某卡号为62148376********的招商银行卡最终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李某乙银行卡3张。被告人盛某某通共计收购并向“上线”出售他人银行卡13张(包含被告人莫某某银行卡3张和被告人李某甲银行卡4张)。通过出售银行卡,被告人莫某某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4400元、被告人盛某某获利10000余元。

2019年7月19日,孙某某受高额回报诱惑,在兰州市西固区**大厦**楼**室,通过手机注册了**APP投资平台,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4日向该平台指定账户打款80000元、20000元、68000元、34200元。段某某卡号为62148376********的招商银行卡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分四次向孙某某的卡号为62220227030********的工商银行卡返款6476元、500元、2370元、4960元,共计14306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孙某某无法登录**APP投资平台,其向**APP投资平台打款202200元,损失187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莫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莫某某、李某甲非法持有并出售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莫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莫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晓峰

                                检察官助理:杨  瑶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六册,光盘三张,散页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告知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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