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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苏某某介绍卖淫案)_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民身份证号码5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址重庆市武隆区******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8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在微信群中获取招嫖信息,并将卖淫女常某某、尹某某、龚某某的照片等信息发送给招嫖信息发送方供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后,盛某某便安排卖淫女在嫖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性交易,后收取嫖资分成。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获取的男性手机号码添加微信,招揽嫖娼,从嫖客处获取招嫖信息后在微信群中发布招嫖信息(圈内称为“发单”)掌握卖淫女资源的人“接单”后发送卖淫女照片等信息发给苏某某,苏某某将该信息发送给嫖客供其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后,苏某某将信息反馈给“接单人”,接单人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指定地点进行卖淫,所收取嫖资由卖淫女、接单人、发单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另外,苏某某获取招嫖信息后,还将卖淫女陈某甲的照片等信息发送给嫖客供其挑选,嫖客选中陈某甲后,苏某某联系陈某甲在嫖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性交易,后收取嫖资分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2日21时许,杜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心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光九州酒店)8712号房间与嫖客袁某某进行性交易后,袁某某要求杜某某再为其介绍一名卖淫女,杜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盛某某,盛某某遂联系卖淫女尹某某到该房间与袁某某进行性交易。后袁某某通过微信(y979********)分别支付尹某某(y119********)、杜某某(mraa********)嫖资各3000元。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朋友唐某某(T367********)转款800元,委托其向盛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32********,户主刘某某)转款,唐某某通过支付宝(177********)向盛某某转款800元;尹某某向盛某某提供的杜某某微信转款1000元。

2、201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从嫖客陈某乙处获取招嫖信息后,将该信息发给被告人盛某某,盛某某联系常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雍江翠湖**栋**号房间与嫖客陈某乙进行性交易。常某某通过微信(qin7********)收取嫖资3000元,向盛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2********,户主刘某某)转款1000元,向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78********,户主蒋某某)转款1000元。

3、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嫖客张某甲处获取招嫖信息后,联系陈某甲在渝中区水晶鞋主题酒店预定了1919号房间与张某甲进行性交易。陈某甲通过微信(Zomb********)收取3200元(其中嫖资3000元,另200元为陈某甲垫付的房费),后通过微信向苏某某微信(weix********)付款2000元。

4、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获取招嫖信息后,联系龚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青风客栈(国博店)205号房间与嫖客屈某某进行性交易。龚某某通过微信(LvGu********)收取嫖资2800元,后向盛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2********,户主刘某某)转款300元,向“发单人”转款800元。

5、201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嫖客张某乙处获取招嫖信息后,将该该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盛某某,2019年8月8日22时许,盛某某联系常某某到重庆凯宾斯基大酒店1806号房间与嫖客张某乙进行性交易。常某某收取嫖资现金8000元,后向盛某某所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2********,户主刘某某)转款2300元,向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78********,户主蒋某某)转款2000元。

2019年8月9,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在各自住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店住宿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常某某、龚某某、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后安排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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