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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白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东路与德阳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护栏受损。被告人白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二)盗窃罪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盛某甲与盛某乙,沈某某(均已判决)驾车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湖一村,盗窃100对联通公司电缆287米,价值2273.04元。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白某某与盛某乙、沈某某驾车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宅科村,盗窃200对联通公司电缆260米,价值4118.4元。

被告人白某某、盛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物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盛某乙、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白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均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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