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孙**村。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上述三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王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王某、孙某某三人酒后开车经过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将车停下,便走到正在往家拉玉米的宋某某的三轮车前,将宋某某的三轮车熄了火,继而,两人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接着盛某某、孙某某也下车走到宋某某跟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此时,宋某某的父亲某甲过来用胳膊勒住王某的脖子将王某拉走,在拉王某的过程中被王某用胳膊肘捣伤并摔倒在地,压在身下,致宋某甲右侧肋骨骨折。在王某被拉走后,宋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到其家厨房拿出菜刀砍在孙某某的颈部,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左眼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后双达成和解协议,盛某某、王某、孙某某三人赔偿宋某某、宋某甲医疗费共计6万元,孙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由盛某某、王某、孙某某三人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辛某某、张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王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孙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乔 羽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王某、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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