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道**号。
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大河口乌渔洲长江水域驾驶柴油船,使用7条地笼捕捞水产品共计57条,其中昂刺鱼37尾、鲤鱼2尾、鳊鱼7尾、螃蟹11只,共计重2.4千克。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的上述水产品及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长征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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