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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获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盛某某和廖某某、刘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11时许,廖某某联系王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300元,王某某收钱后,在新化县**镇**村王某某家附近的马路上,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贩卖给廖某某。

2、2020年7月3日12时许,廖某某联系王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300元,王某某收钱后,在新化县**镇**村王某某家附近的马路上,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贩卖给廖某某。

3、2020年7月5日10时许,廖某某联系王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和廖某某在新化县**镇**村王某某家附近的马路上,廖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210元,并给王某某70元现金,王某某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贩卖给廖某某。

4、2020年7月5日15时许,刘某甲到新化县**镇**村王某某家玩时,因毒瘾发作,向王某某提出搞点甲基苯丙胺吸食,并向王某某微信转200元钱,王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与刘某甲等人共同吸食掉。

5、2020年7月5日19时许,盛某某和陈某某到新化县**镇**村王某某家找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某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7日,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干警在王某某家二楼抓获王某某等人时,王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扔往窗外,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称量,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61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2)、被告人盛某某系吸毒人员,帮人代购甲基苯丙胺,从中赚取甲基苯丙胺吸食和盈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廖某某先后联系被告人盛某某,要其帮忙代购甲基苯丙胺。当日盛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拿出0.2克与陈某某共同吸食,将剩余的0.8克分成两个0.4克左右的小包子,将其中0.4克以37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将另外0.4克在新化县**镇**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盛某某从中盈利70元。

2020年7月6日上午,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公安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多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盛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5日16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5日21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5日21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盛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被告人王某某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盛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王某某、盛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盛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建议对王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仟元。建议对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前联系方式:1897309****,被告人盛某某羁押前联系方式:1397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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